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J****号小型汽车,从**医院出发,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街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4.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采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娟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4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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