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晚22时11分,在二连浩特市前进路与贝加尔街交叉路口,韩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包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乘坐蒙H*****号小客车的蒿某某和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2019年2月26日,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32.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被告人韩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人潘某某、蒿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吉日嘎拉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二连浩特市**小区**号,电话:150479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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