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85********,苗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云C*****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威信县猫谢线K259+200M处(中化能源加油站门口路段)接受检查时与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民警依法带到威信县扎西派出所,在中途被执勤民警发现韩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在威信县扎西派出所办案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韩某某进行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乙醇/血)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韩某某带至威信县骨泰医院采集血样,并聘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2.1mg/100mL(乙醇/血)。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三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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