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宜良县**村其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16时许,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韩某某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韩某某酒精含量为150mg/1OOml(乙醇/血),随后由医务人员提取韩某某血样送检。
经鉴定,韩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韩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乙醇/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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