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6分,被告人韩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园区**路段,被交警查获。现场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验,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5082号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酒精呼气测试及结果、现场查处照片;5.其他:(1)受、立案文书;(2)查获经过;(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查询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