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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韩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1952********,汉族,大专文化,伊春市**退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美区,现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 √ )

日期

2019年9月25日

办理案件流程

    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于2020年7月  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讯问被告人。

犯罪事实

     2019年09月20日14 时0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F*****号白色帕萨特小型轿车沿G222国道由美溪方向伊春方向行驶至G222国道239千米+ 863米处时,与对向孙某某驾驶的黑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黑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伊春市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对韩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500元,并取得谅解。

     证

     据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罪名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量刑情节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

认罪认罚

其他情节

积极赔偿人民币26500元,并取得谅解。

量刑建议

拘役

2个月,可适用缓刑

罚金

30000

元人民币

    附  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案卷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鑫 

2020 年7 月13日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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