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81990********,汉族,初中文化,**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下夜班后与同事孙某某相约,双方购置食物及一提啤酒后回到其宿舍内吃饭喝酒。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M****3起亚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林大街营林处道口100米处时,因未带临时出行证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金林区西林镇医院抽取血液。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金林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线索来源、人员电子档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祁丽霞
2020年9月16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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