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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1时26分,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H****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原区红旗大道与S315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6)查获及抽血照片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8)侦查终结报告

(9)认罪认罚具结书(附页)

(10)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73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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