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苑**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7日0时10分,韩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黑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加格达奇区**小区大门口处,与何某某驾驶的黑 P****1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某某及乘坐人何某某受伤,韩某某在回家取钱时,又与停放的二台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韩某某受伤。同日01时50分,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急救中心依法提取血液。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何某某、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血液工作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丛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大兴安岭地区刑事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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