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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某**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 年5 月3 日20 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伪造的牌号为“电D6****”的四轮电动车辆,沿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旺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态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涉案的四轮电动车辆系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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