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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准备驶出泸州市江阳区蓝滨嘉苑小区。在驶出小区时,三轮车将该小区大门的道闸撞坏。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20时18分将韩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定案发时韩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3.6mg/100m1。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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