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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35分,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台教堂前与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7JJ1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韩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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