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86********,回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21时58分许,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C****9号黑色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安阳道时被民警拦检,经执勤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74.9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刘乃生
检察官助理:孙 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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