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20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雪线交叉路口,被如皋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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