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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7岁,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2********,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彭阳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彭阳县城兴彭大街三泰街路口100米处,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2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 春

检察官助理:柳 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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