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轿车在灵武市宁东镇景观大道宝丰停车场门前路段挪车,其朋友谢某某电话报案,后韩某某被查获。2020年8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2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197****)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