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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街道**庄**村人,住安丘市**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6时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鲁******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路关王小学门前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红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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