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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8年2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皖******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和县沙河**路,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3mg/100ml。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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