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泾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2日、2009年1月2日、2016年4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分别罚款5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皖P*****“荣威”牌小型轿车,由太平湖菜市场路口逆向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交通路与五里岗路交汇处(山悦大酒店对面),遇泾县交警依法检查车辆,交警检查并使用快速酒精排查仪对其检测,显示其饮酒;随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一步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民警口头告知并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葆春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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