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潜山市**镇**村**组谢某某家参加喜宴并饮酒,于下午16时10分驾驶皖HY****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市梅城镇凤凰路星敏商行附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正在倒车的皖08-6****农用车发生碰撞,致使韩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谢某某报警,韩某某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治疗,随后民警在医院提取了韩某某的血液样品。2020年5月4日,经聘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68mg/100ml。同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此起事故韩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谢红友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尿液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5150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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