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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家园**幢**室,个体做壶。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二轮摩托车,上道沿宜兴市丁蜀镇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货市场路段,与毛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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