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街**号,现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文化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学校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查处过程中韩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
检察官助理:宋冬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号楼**单元**室其住所,联系方式:1386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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