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41972********,汉族,小学文化,莱州市**商厦保安,出生地吉林省临江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16时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州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学校西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血液,遂民警带其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血液。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良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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