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79********,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范县**乡**村**号,现居地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1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区人民路剑桥公馆处,与同向停驶邓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油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以及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杨某某朋友张某某报警,民警接处警中心指令到达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韩某某检测结果为134.0mg/100ml,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从现场传唤至侦查机关,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韩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范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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