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8********,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发电有限公司太原**厂**,住山西省太原市**街**号**单元**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晋A****3号灰色标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胜利街口时,碰撞护栏后又碰撞前方等信号灯的岳某某驾驶的晋A****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310****。
2、移送:案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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