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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沿河镇富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桥路段处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5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韩某某血样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5毫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且其车辆手续齐全。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6月27日13时许,其醉酒后驾驶苏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扣娣

检察官助理:刘美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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