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路**建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LV****号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南约50米处时开进路边花坛,造成苏LW****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花坛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血。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徐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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