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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第六师105团**路平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新B0****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某某市105团枣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园路与向阳路路口时,被五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BB-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一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怡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63998****。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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