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7********,汉族,中专文化,**团园**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团园**连**号,住新疆和静县**团**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团新市场**饭馆与朋友吃饭饮酒,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新M*****号汽车行驶至**团**西路与**路交汇处,失控撞上十字路口处电线杆,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焉耆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朱某某、刘某某等7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3、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4、超速驾驶。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旭慧
检察官助理:钟向成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和静县**团**小区**号。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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