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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29 日16 时50 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呼图壁县锦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呼图壁县锦华大道1384 号灯杆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04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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