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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平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2时27分,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境内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日嘎朗图镇福聚德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4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李淑燕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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