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25日被高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叁年;于2015年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8月4口被该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012年2月14日被罚款人民币100元,收缴赌资410元、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82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E****号小型轿车,沿高淳区古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村集镇路段,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801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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