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利步行街西门地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沿钟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mg /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随伤者到医院救治,在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已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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