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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4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特钢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0时26分许,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B****2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阴市**村**幢楼下出发,途径石牌路等地,0时28分许沿江阴市城东街道石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程烧烤龙虾店门口停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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