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社区**局院**幢**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都**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抚河公园 “拾味轩龙虾馆” 吃宵夜期间饮酒,后韩某某步行回青云谱区水榭花都的住处,当晚23时许,韩某某接到同事电话,随即驾驶牌号为赣******小型汽车准备前往中山路,途经施尧路、抚河南路,于23时26分许,由南往北行驶至司马庙立交桥北下桥口处,将车停放在靠近花坛的机动车道上,随即下车打电话,民警发现后将其查获,经现场询问,韩某某承认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 民警将韩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7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8日韩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及查获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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