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23时许, 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晋C2****晋CQ7**挂普通货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行驶至青银高速944KM+300M处时撞上道路护栏,致韩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检出氢氧化钠和一水合氢氧化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汾阳分局现场检查、调查笔录;
6、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静波
检察官助理:高希勇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平定县**小区**座**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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