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局门口时,撞住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后又撞住路南树木。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4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4.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42.3mg/100ml;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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