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办事处**村**号,201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行驶至任丘市燕山道东风五小区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4mg/100ml。
2、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任丘市总部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朵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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