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现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P****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市场街与新河国际商业街交叉口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公安卷宗1册,检察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现场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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