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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25分许,韩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正南大街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前,与周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醉酒程度、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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