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0时13分左右,韩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王某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车乘车人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7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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