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现住蔚县**镇**路**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金城1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蔚州镇金海居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冀G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2019年11月2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2019年11月28日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力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蔚县**镇**路**厂;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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