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K7P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药行中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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