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济宁市**区**路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桥西约2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墙,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医务人员对韩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7.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系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认定书、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6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娜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927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速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