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2020年5月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牌号皖B8C****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街道***街**路路口往东200米处时,与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被告人随即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叶某、章某某、凌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2.光盘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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