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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区**花苑**室,户籍地海安市**街道**村**组**号。曾因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9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20时50分左右,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FP****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市城东镇高庄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地段,与路牙发生碰撞,致所驾车辆受损。因他人报警而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7098****、1525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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