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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中午、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镇西街余某某家赶人情吃酒席,当日晚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鄂H*****“大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于19时许行驶至十里铺镇胡家巷路段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十里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勘查时发现韩某某浑身酒气,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十里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从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4月15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韩某某指认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诗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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