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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56********,汉族,初中文化,荆州市**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栋**楼**号,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逾期未换),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上,由医护人员采集其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韩某某呼气、血样确认、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属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询问、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因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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