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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持C1型驾照醉酒后驾驶鄂F****0“吉利美日”牌轿车,从东津世纪城往东津镇中楼村家中行驶,行驶至东津新区惠民路与王打路连接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116.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3月3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检察官助理:方媛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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