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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川 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福昆线96公里+900 米处,被公安民警设卡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35.6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莉莉

检察官助理:傅晓彤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1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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